市场监管总局网站有消息显示,央视网也进行了相关报道,为规范有关之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案件,对于违法所得予以认定,还要以此保障以及监督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据相关规定依法实施行政处罚行为,同时保护公民、法人还有其他各类组织的合法利益,据此,市场监管总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制定了《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案件违法所得认定办法》,此办法将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18号称之,自2026年3月20日起开始施行,现做出如下解读 。
一、《办法》制定的背景是什么?
2021年,对行政处罚法进行修订,该修订规定,当事人要是存在违法所得,除去依法必定要退赔的情况之外,那是应当予以没收;与此同时,授权部门规章能够对违法所得的计算另外作出规定。当下,在市场监管领域之内,关于违法所得认定的部门规章,仅仅有原工商总局于2008年所颁布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案件违法所得认定办法》 。行政处罚法施行后 ,部分领域处罚案件适用那规章 ,计算违法所得时扣除相应支出 ;部分领域直接适用行政处罚法 ,把当事人从事违法行为的全部收入认定为违法所得 ,影响了市场监管执法的统一性与规范性 。与此同时 ,市场监管领域违法行为涉及法律法规诸多 ,案情复杂多样 ,社会危害程度差异大 ,一律按照全部收入没收违法所得 ,极易造成过罚不当 ,对主观过错轻 、社会危害程度小的企业有失公平 。对市场监管领域行政处罚案件违法所得的认定,制定了统一规定的《办法》,这有利于精准地落实过罚相当的原则,能够提升市场监管执法的法治化水平,还能提升其规范化水平,进而营造出法治化营商环境。
二、《办法》所规定的违法所得概念以及认定的基本原则是什么?
《办法》严格依照行政处罚法要求执行,清晰地明确违法所得的内涵,确立认定违法所得的原则,为市场监管部门在办理行政处罚案件时,界定认定违法所得提供明晰依据。
就概念界定而言,《办法》第三条作出明确规定,违法所得指的是实施违法活动所获取到的款项,此款项理应与违法活动直接存在关联,是当事人依据该违法活动直接获取而来的款项。这样的界定来源于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确立起了违法所得认定的直接因果关系原则。仅仅追缴和违法活动直接相关的利益,能够保证处罚的范围、幅度同违法活动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适配,防止把当事人的其他合法经营收入和违法所得一同予以没收。
《办法》第四条还有就是所说的第十条,确立了认定违法所得的时候,要扣除合法必要支出以及直接相关税款的原则,这一原则体现了“禁止不法获益”,也就是“任何人不得从其不法行为中获得利益”,能让当事人恢复到违法之前的利益状态并且,它还符合过罚相当原则,能够避免对主观过错比较轻、社会危害程度比较小的当事人没收全部相关款项。该原则跟其他部门违法所得的认定规则大体相同,针对食品药品等相关领域中,严重危害人民群众身体健康以及生命安全的违法行为的惩戒,能够借助法律法规规定的高额罚款、吊销许可证件、从业禁止等处罚种类来达成,以此落实“四个最严”要求。从执法实践方面来看,统一认定标准能够解决之前各业务条线认定规则不一致的问题,促使市场监管各领域执法的深度融合 。
另外,《办法》第十条作出规定,扣除处罚之前依法缴纳的直接相关税款,且明确税款的认定与扣除规则按本办法第六条来执行。
三、《办法》所规定的违法所得计算规则是什么?
《办法》围绕着“合法必要支出”来构建计算的规则,明确了扣除的范围,还明确了举证的责任,从而为执法实践提供了明确的依据。
就扣除范围而言,《办法》的第五条乃是针对第四条原则性规定所做的细化安排,其目的是要给执法人员提供一种清晰明确且切实可行的扣除指引。它通过列举当事人直接用于生产商品的原材料购进价款,以及所销售或者在服务中使用的商品购进价款等合法必要支出,以此增强了扣除规则的确定性,进而减少了执法过程当中的裁量空间与争议情形。与此同时,鉴于经济活动存在着多样性以及复杂性,要想借助有限列举的方式去涵盖全部扣除情形是具有一定难度的,所以明确规定“当事人觉得存在有其他合法必要支出的状况时,能够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于执法进程里面能够依据个案的具体情形而展开认定以及裁量。除此之外,针对“合法必要支出”的具体界定这一情况,市场监管总局以及国家药监局能够结合实际工作并联系实践中碰到的具体问题,经由制定文件、作出个案答复等方式来进行解释。
对于举证责任,《办法》第六条清晰地明确了当事人提供证据材料的义务,还有时限以及证据要求。与此同时,针对举证不能以及不配合提供真实、完整证据材料的情形,规定了相应的法律后果,也就是“不予扣除”。主要的考虑在于,《办法》依据行政处罚法的授权,在规章层面针对违法所得的计算作出有利于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规定,明确能够扣除合法必要支出,依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按理应当由当事人提供认定合法必要支出所需要的证据材料。各当事人对于自身经营状况以及成本构成那是最为清楚的,让其于规定期限之内朝着市场监管部门去提交实实在在、完完整整的单证、协议、会计账簿等各类证据资料,这乃是认定合法必要支出最为直接、最为高效的一种方式,它不但能够确保违法所得计算的全面性以及准确性,而且能够减少执法过程之中的调查核实成本。此外,行政处罚法指出当事人存在协助调查之义务,《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亦表明“办案人员能够要求当事人以及其他相关单位和个人在一定期限之内提供证明材料或是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其他材料”,要是当事人不配合去提供认定合法必要支出所需的证据材料,那么理应承担不予扣除的不利法律后果。如此这般的制度设计,能够大幅提升证据收集效率,切实解决基层执法里普遍存在的违法所得计算困难、取证困难等痛点,进而提升执法效能。
四、《办法》针对哪些特殊的违法之举,其违法所得的计算方式被作出了规定呢?
针对三类特殊行为违法情况,《办法》依据行为性质,明确了差异化的计算办法,达成了共性规则与特殊情形的兼顾。
其一,《办法》第七条有着规定,关于多收亦或是少付价款这样的价格违法行为,其违法所得是依照当事人实施该行为时多收或者少付的价款来进行计算的。其二,其他价格违法行为违法所得的计算,是按照《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去执行的。
二是,《办法》第八条指明,拉人头、骗取入门费式传销活动的违法所得,依照当事人开展该传销活动所获取的全部收入来计算。团队计酬式传销活动违法所得的计算方式,按照本办法其他条款的规定去执行。
其一,《办法》第九条有着这样那样一项规定,其二,假如为违法行为提供了便利条件,其三,那么违法所得是按照当事人取得的全部收入拿去计算 。
五、针对违法所得认定中的疑难问题,《办法》作了哪些规定?
市场监管行政处罚违法所得认定里,长期存在一些难点问题呢,针对这些,《办法》明确了处理规则。
对于已退赔的款项,《办法》第十一条依据民事赔偿优先的原则,表明当事人依法退赔的款项不会被没收,其目的在于激励当事人主动退赔,进而降低相关主体的维权成本,有效化解事后退赔难的问题。同时,在把违法所得当作基数计算罚款或者将其作为裁量因素时,如果不把已经退赔的款项算入违法所得,可能致使过罚不当,所以规定已经依法退赔的款项尽管不予没收,但 should(此处原英文应改为“应当”)计入违法所得。
面对立法里的差异化布置,《办法》第十三条指明:“在市场监督管理范畴内同一部法律、行政法规的法律责任当中,部分条款针对没收违法所得给出了规定,部分条款并没有给出规定,对于未给出规定的条款所关联的违法行为,通常视作违法所得无需单独去计算。”。针对同一部法律、行政法规,其中部分条款明确规定没收违法所得,部分条款却未对违法所得作出规定,这种情况下,应视作立法者于立法进程里,依照过罚相当原则,综合考量了不同违法行为的性质、危害程度以及违法所得的可计算性等多项因素,进而作出了差异化安排。存在一些情形,有的是因为违法行为自身不存在违法所得,有的则是在罚则中对应当没收的违法所得予以吸收,把这些情况当作违法所得无需单独计算,如此便增强了制度的科学性与可操作性。
对于违法所得没办法查清楚的情形,《办法》第十四条针对违法所得数额没法弄明白,以及仅仅是部分违法所得能够被确定的状况,作出规定,无法查清楚或者没办法计算的那部分,能够不再单独去计算,不过在确定罚款数额的时候要当作考量的因素,兼顾过罚相当的原则以及执法效率。之所以这样规定的考虑在于,行政处罚法要求,“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楚、证据不充足的,不可以给予行政处罚” 。然而,于执法实践当中,的确存有违法所得难以查清的情形,对此种情形作出规定是很有必要的。与此同时,鉴于该规定给予了执法人员较大的裁量空间,这有可能引发履职不到位的风险,所以针对这种状况,特意设置报市场监管部门主要负责人审批同意的程序,其目的在于保障严格规范公正执法,防止出现失职渎职的现象。
有关于不予处罚的情形,其中《办法》第十五条明确指出,要是依照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来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话。那么就不会再进行没收违法所得的操作了,不过这并不免除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进行退赔的责任。做出这般规定,主要是出于如下考虑,其一,没收违法所得属于行政处罚的类别之一,免予处罚理所当然应当包含免受没收违法所得;其二,在作出不予处罚决定之前,办案机关已针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违法情节以及危害后果等展开了全面考量,这种情形常常不存在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数额极其微小,予以没收不仅毫无必要,还会增添执法成本。与此同时,明确不予行政处罚并不免除当事人依法进行退赔的责任,以此保障相关主体的合法权益。
首先,除此之外,鉴于反垄断等市场监管范畴里,执法案件所具有的实际状况,以及违法所得计算呈现出的复杂性。其次,《办法》第十二条作出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能够委托具备专业核算能力,并且不存在利害关系的第三方机构,去开展违法所得的核算、评估。最后,以此来保障认定结果的客观公正,进而提升执法的规范化水平以及社会公信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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